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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渝税指引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序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党的十九大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作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的重大战略部署。新时代新形势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教育的需要、对科学知识和优秀人才的需要比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市教育事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归集了教育培训行业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8个税种19条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社会各界系统掌握、积极适用符合自身需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税收优惠政策早日转化为推动教育培训行业发展的真金白银,助力全市教育事业发展取得新成效。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19年1月
目 录
(二)设在西部地区的从事教育服务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
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地区)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10
(一)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4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
(一)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8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从2016年5月1日起,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享受主体】
提供学历教育服务的中外合作办学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
【享受主体】
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 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高校学生食堂
【优惠内容】
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文到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享受主体】
学生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享受主体】
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局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年13号)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从事教育服务的鼓励类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教育服务业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设在西部地区且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教育服务业为主营业务;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涉及的教育类项目主要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中第一类-鼓励类-第三十六条:教育服务业。
2.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享受主体】
教师和研究人员
【优惠内容】
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免予征税。
【享受条件】
1.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
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
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2.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范围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3.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以及科研机构的范围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4.停留期或免税期的计算规则
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计算。
5.享受协定待遇征管规定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享受主体】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优惠内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2.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
【享受主体】
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2.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44号)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享受主体】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优惠内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自用的土地,是指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享受条件】
1.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2.自用的土地,是指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
【享受主体】
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学校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教育部门出具的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2.自用的土地,是指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78号)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享受主体】
书立赠与合同的双方
【优惠内容】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享受主体】
书立租赁合同的双方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享受主体】
学校、幼儿园
【优惠内容】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享受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2.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版权所有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